当前位置: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征求《湖南省实施办法(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湖南禁毒 编辑:方苡菲 2023-03-20 11:00:00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征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禁毒工作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禁毒工作要求,增强全社会禁毒意识,深入推进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对2015年施行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重新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办法(修改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3年3月17日-4月16日

通讯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10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邮政编号:410001

传真:0731-84597092

电子邮箱:hnjinduban@163.com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禁毒工作考核与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化禁毒工作网络,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平安建设考核、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禁毒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禁毒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三条【基层组织禁毒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社会面吸毒人员管理、毒品预防教育、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做好毒品预防教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社会面吸毒人员管理、制毒窝点排查、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等工作,并确定禁毒联络员。

第四条【禁毒委员会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任务,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禁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并对禁毒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预警工作,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研判和发布毒情形势;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考核,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做好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并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第五条【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涉毒重点人员管控,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管理,负责涉毒服刑人员戒毒治疗和教育改造,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应急管理、农业农村、邮政管理、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六条【禁毒重点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重点问题通报和重点整治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区域和单位,明确整治工作目标,责令限期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区域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定期报告整治情况。

第七条【禁毒区域协作】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北省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协作,建立健全禁毒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执法办案联动等工作机制和戒毒人员协同管理机制,提升毒品区域协同治理能力。

第八条【禁毒科技支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取得相关资质或具备相关能力的机构、法人提供监测预警、检验监测、数据分析、分析研判等社会服务。购买服务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禁毒工作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和信息除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禁毒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禁毒技术、设备。可通过设立科技项目专项等方式,组织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支持毒品检测、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

第九条【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禁毒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公益活动。

鼓励企业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和劳动康复岗位;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和劳动康复岗位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条【禁毒协会与行业自律】鼓励依法设立禁毒协会,按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快递、物流、娱乐、交通运输、旅馆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实施行业内自律惩戒。

第十一条【举报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毒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和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公布举报方式、奖励措施,保护举报人员。

第十二条【禁毒工作者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禁毒工作者提供相适应的防护和医疗保障。因执行公务而致病、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和补助、抚恤。

第二章 毒品预防教育

第十三条【毒品预防教育主体与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毒品预防教育工作体系,将毒品预防教育与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宣传、网信、司法行政、教育、卫生、人社、组织、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禁毒宣传和教育培训计划,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人员的毒品预防教育和管理,结合工作职能,积极参与毒品预防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基层组织毒品预防教育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毒品预防教育工作,鼓励将禁毒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毒品预防教育规范化建设】省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毒品预防教育标准化、规范化体系,分行业、人群、单位、场所确定毒品预防教育内容,实施分类教育、精准教育。

第十六条【工青妇预防教育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加强对职工和青少年的毒品预防教育,组织开展禁毒志愿服务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预防教育职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内容,将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纳入平安校园、文明校园建设体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各级各类学校毒品预防教育大纲、教材,规范校园禁毒宣传内容,将禁毒知识纳入中考,将禁毒教育纳入教师职称评定。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明确专门禁毒师资,落实教学计划、师资和课时,开展“开学禁毒第一课”活动;高等活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

第十八条【重点单位预防教育职责】报社、广播、电视、影院、有线电视、网络、通信、政务新媒体、文化等服务的运营单位要设立禁毒宣传专栏、专刊、专题,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免费开展禁毒宣传。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剧院、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禁毒宣传设施,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禁毒宣传专栏,每年度组织禁毒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重点场所、行业预防教育职责】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或重点时段采取广播、设置警示标语标牌等措施,加强禁毒知识宣传。

旅馆(含民宿、网约房)、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明确禁毒工作专人,建立和落实禁毒巡查制度,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和禁毒知识培训,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开机广告、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二十条【麻精药品、易制毒化学品、非列管物质监管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可用于制毒的非列管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工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药品监督管理、海关、邮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上述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寄递、仓储、使用、进出口、销毁、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流向追溯、问题通报、责任倒查机制,防止上述物品流入非法渠道和被用于制造毒品。

对国家尚未规定列管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省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禁毒监控物质清单,加强相关产品流向监控、滥用分析和预警,防止流向涉毒渠道。

第二十一条【麻精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追溯制度】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或者进出口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许可、备案等规定,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并按照追溯体系要求如实登记,确保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出口、销毁、处置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二条【查缉和安全检查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全面推广数字化等技术手段的应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边检口岸、火车站等重点场所的日常巡查。交通运输、铁路、邮政管理、海关、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查缉工作机制,联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实行毒品安全查验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毒品流通,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添加涉毒物质和包含涉毒标识】禁止在食品、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监管职责】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可能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资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涉毒反洗钱调查,依法履行涉毒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五条【制毒设备管理和非列管物质报备】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和生物化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反应釜、离心机、核磁共振波谱仪等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租赁、使用等情况。

在工作中发现国家尚未规定列管的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具有成瘾性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麻精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药品管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销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可能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和公安等部门报告。

药品零售企业对第二类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的购买人和购买数量等,应当严格执行实名登记等规定。发现大量、多次购买等异常情形的,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的管理。发现开具、调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或者发现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向卫生健康和公安等部门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流通、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情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种铲毒】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通过日常巡查等方式,做好禁种铲毒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第二十八条【毒情严重地区日常监管】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毒情严重地区的日常监督检查,并结合农村地区的地域特点,加强巡查,采取措施,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家庭发现报告义务】各级各类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教职员工有吸食、注射、非法持有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制止和教育,积极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三十条【物流快递企业禁毒职责】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企业应当依法查验和登记客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对寄递、运输、配送物品按照规定进行收寄验视和安检,保存电子单据等寄递信息两年以上;发现委托运送的物品疑似毒品和非法委托运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或存在其他可能涉毒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处置。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建立健全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方面信息共享互通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报关单位禁毒职责】进出口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客户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和经办人个人信息,校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配合海关或者公安机关查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报关单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相应电子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二条【娱乐场所禁毒职责】娱乐场所的禁毒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旅馆(含民宿、网约房)、酒吧、网吧、洗浴、健身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存在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

第三十三条【特定报告义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出租屋、闲置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排查,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和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场地、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

第三十四条【网络涉毒信息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工具等涉毒信息。

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传播涉毒信息;发现涉毒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信息、保存记录等处置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查处网络涉毒行为的协作机制,加强网上涉毒违法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五条【禁毒信用管理制度】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等重点行业禁毒信用管理,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的生产、经营单位,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企业,娱乐场所和旅馆(含民宿、网约房)、酒吧、网吧、洗浴、健身等场所的经营者,有违反禁毒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六条【戒毒措施种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自愿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自愿戒毒工作,指导戒毒医疗服务机构建设,引导吸毒人员主动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及时更新戒毒状态,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管理,吸毒人员在当地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为主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户籍地、居住地公安机关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吸毒人员流动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强化吸毒人员服务管理,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利用数字化手段全面落实吸毒人员分级分类管控、戒毒康复和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戒毒医疗机构及药物维持门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戒毒工作需要规范戒毒医疗机构和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设置。戒毒医疗机构、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建立衔接和定期通报制度,防止戒毒人员脱离治疗;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戒毒医疗机构和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正常医疗秩序。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和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基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康复)。

第四十条【社区戒毒(康复)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康复)人员:

(一)戒毒(康复)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其他帮教措施。

第四十一条【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基层组织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

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实施社区戒毒(康复)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五)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职责】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为戒毒人员提供系统、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行为矫正、社会适应性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工作衔接机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至六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公安机关转送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予以接收。

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或被判决服刑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期限。服刑场所将戒毒人员送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加强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的戒毒效果跟踪评估。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解除及延长条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满、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所外就医或者经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通知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和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

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或者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建议,报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实行动态管控,被解除动态管控的人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解除动态管控的相应证明:

(一)未被认定吸毒成瘾,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自愿戒毒结束后满三年未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依法执行完戒毒措施,并自报到之日起满三年未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满三年未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五条【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理】对社会面吸毒人员实行风险分类评估管理制度,根据其染毒种类、染毒程度、行为特征、戒毒次数、戒断时限、家庭环境、就业情况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对评估后确定为长期低风险的吸毒戒断人员,可以在其作出书面承诺后,实施无感式管理。

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禁毒任务重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对涉毒违法犯罪的患有艾滋病、恶性肿瘤、尿毒症等严重疾病的特殊人群进行治疗和管理的专门场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强制隔离戒毒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专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中心依法收治收戒,及时履行救治义务,无怠于履行职责的,对戒毒人员伤残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

在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专区、收治中心工作,长期接触传染病源体的相关工作人员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医保部门应当将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专区、收治中心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四十七条【动态管控期间吸毒人员从业限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工作:

(一)机动车、船舶、列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水下、野外等特殊环境危险工作的岗位;

(五)医疗、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用人单位对前款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人员应当建立吸毒录用筛查和吸毒定期筛查制度,录用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查询其有无涉毒违法犯罪记录,录用后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吸毒检测,发现拟录用人员或者已录用人员有吸毒行为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或调离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在教育、校车驾驶、安全保卫等行业对吸毒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吸毒人员驾驶证管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驾驶证照。

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以及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行为的人员,已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措施后申领相关驾驶证照的,应当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检测报告。

第四十九条【驾驶相关行业职责】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重型机械车、长途汽车和航空、铁路等公共交通运输经营企业、校车运营单位以及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教练员的禁毒教育培训,建立驾驶人员、教练员涉毒筛查制度;发现驾驶人员、教练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鼓励社工参与禁毒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培育和扶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培训、戒毒康复指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禁毒社工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吸毒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计划,配备禁毒社会工作者等专职人员,落实管理与服务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招录、统一调配使用,加强职业培训,依法保障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防范和减少职业风险。获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禁毒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戒毒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娱乐场所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旅馆(含民宿、网约房)、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未建立和落实禁毒巡查制度,或者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和禁毒知识培训,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生涉毒案件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法律责任】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物流、快递企业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径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款规定,邮政、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填写并如实记录、保存寄件人、收件人和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少于规定期限,或者发现疑似毒品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提供毒品违法犯罪条件或未及时上报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旅馆(含民宿、网约房)、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提供毒品违法犯罪条件,或者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滥用非列管物质法律责任】国家尚未规定列管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经药监部门认定滥用后会产生至幻、暴躁等不稳定情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训诫,并通知家属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传播网络涉毒信息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有关传播媒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传授制毒方法信息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互联网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违反公共安全岗位有关规定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实施吸毒录用筛查或者吸毒定期筛查、违反规定录用或者未按规定调离岗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吸毒后驾驶有关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相关驾驶证照,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或者船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轨道交通工具或者航空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行业主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禁毒

编辑:方苡菲

阅读下一篇

返回北湖新闻网首页